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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2号

王光春与王永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光春,王永贵,王光春,王永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光春,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贵(曾用名王龙贵),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光春与被告王永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春的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春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承包铜城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工程,原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连银施工,杨连银雇佣被告等人干活,期间,原告代替杨连银向被告支付工钱10000元,2014年1月17日,杨连银起诉原告时,对原告代替杨连银垫付给被告的工钱不认可,现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

被告王永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铜城街道办事处敬老院施工过程中,被告曾经给原告、杨连银、李洪彦都干过活,2010年被告确实在原告处领取过10000元的工钱,但这1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因为被告给原告干过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支付工钱给被告,并不是像原告所说是其代替杨连银向被告支付工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支到人工费壹万元(¥10000),代笔人陈大良,经手人王龙贵,2010年7月29日”,另外在条的右上角写有“铜城敬老院工地从杨连银工程款扣除”,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杨连银,杨连银雇佣被告进行施工,由原告代杨连银向被告支付1万元,在(2014)东民初字第87号案件中,杨连银将被告应得的1万元人工费已从原告处领取,故被告应得的人工费1万元应该由杨连银支付给被告,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1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对此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中“铜城敬老院工地从杨连银工程款扣除”,该字体既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代笔人陈大良所写,对该部分内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本院在对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是:收到条上被告的名字及条上的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所写,2010年被告给原告干活,被告确实从原告处领取过1万元人工费,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不是原告提交的这份,除了原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外,原告还欠被告1万多元,到现在还没有支付。证据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称:原告王光春是铜城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当时是原告雇佣的,在该工地上的担任技术员,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杨连银和李洪彦,开始的时候,被告是跟着杨连银在该工地上干活,后来杨连银没有将承包的部分干完,杨连银不干了之后,被告在该工地上还给杨连银干了一些零活,当时被告负责土建的后期装饰,对于原告是否雇佣被告在那个工地上干活,我不清楚,据我所知,在那个工地上被告是跟着杨连银干活的,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时,我不在场。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客观,对其证言不认可。被告王永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包了铜城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建设工程,被告王永贵在该工地上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人工费10000元。对该1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受雇于杨连银,该10000元系原告代杨连银支付的,因杨连银不认可,被告应将1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在铜城敬老院工地上,被告跟随杨连银和原告都干过活,原告给被告的1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人工费,并不是代杨连银支付的。2014年,因铜城敬老院工程款,杨连银诉王光春(即本案原告),经审理,本院制作(2014)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光春向杨连银支付工程款,因在该判决中,未将王光春支付给被告王永贵的人工费1万元(即本案争议款项)在王光春应支付给杨连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光春诉请王永贵返还不当得利,并以2010年7月29日的收到条和证人李某的证言为依据。对于2010年7月29日的收到条,王永贵不认可自己的签名,且不认可该条上“铜城敬老院工地从杨连银工程款扣除”的内容,为此原告未就被告的异议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对原被告在铜城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工程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能予以证实,且该证人李某的证言具有单一性,对该李某的证言,本院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故,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光春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光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胜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