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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389号

隋治平与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隋治平,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治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草岛寨。

法定代表人:李奇宁,法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隋治平因与被上诉人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隋治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3021.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1、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系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扩大适用;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是指某项条件是录用员工或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性条件,该决定性条件存在虚假,用人单位因被欺诈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招聘该岗位员工时并无明确的学历要求,上诉人在入职时已经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被上诉人在招聘时对于学历的要求并未明示,即使被上诉人明示大专学历系该岗位录用的决定性条件,但因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符合被上诉人的用人条件,也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隋治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330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气体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所签订劳动合同附件《誓约书》中第九条约定原告应:“仔细确认自己入社时提交的履历表及其他资格文件等的真实有效性,若其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论故意与否均追究本人的责任,并不对公司因此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提出异议。”原告在入职时提交了毕业院校为原莱阳农学院(现更名为青岛农业大学),证书编号为:12063520040600536的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证书一份,并在入职填写的人事卡填写的教育经历为:“2001年9月-2004年7月在莱阳农学院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学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对职工学历造假问题进行审查。2015年6月,被告再次对职工学历进行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2063520040600536的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并对原告进行约谈。约谈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隋治平对面谈内容已明确知晓,并确认获悉公司要求,需要本人提供学信网的学历认证报告、学校档案、学校成绩单等类似可以证明学历真伪的官方材料,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17时前上交。过期不交,视为虚假学历。”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盖有青岛农业大学、青岛农业大学机电工程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受企业委托培养,于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在我校(原莱阳农学院)机电工程学院机械制造及设计专业就读。正常完成学业,并获得同等大学专科学历。在校学习期间,于2004年考取我校成人高等教育学历,并于2007年获得机械制造专业成人教育大学专科学历。”为验证原告提交的学历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与青岛农业大学进行联系核实。2015年7月30日,青岛农业大学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在原莱阳农学院机电工程学院机械制造及设计专业学习并未取得大专学历,学校并未颁发证书编号为12063520040600536的毕业证,经青岛农业大学教务处确认编号为12063520040600536的毕业证书为虚假证书。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其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解除隋治平、盖艳劳动合同的通知》,征询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7月30日,工会委员会做出回函,同意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日,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对公司构成欺诈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被告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5】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查询的原告在原莱阳农学院学习的入学时间为2004年3月1日,毕业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学历类型为成人专科,学习形式为函授,证书编号为:104355200706040969。另外,被告2006年12月颁布的《劳动规则》中规定:“隐瞒或虚伪填制(或陈述)姓名、年龄、经历、学历等重要履历事项被采用时刻进行惩戒。惩戒形式包括解职、减薪、降级等七种。”该《劳动规则》已组织员工多次学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学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先仲裁后审理的法定程序。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被告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5】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33021.5元。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的请求虽不同,但均系基于同一诉争事实在法律上寻求的不同形式的救济,诉讼中的请求与仲裁请求存在关联性,不违反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入职被告时提交的编号为12063520040600536的毕业证被青岛农业大学证实为虚假证书,且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也仅能查询到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在原莱阳农学院成人专科学习经历及编号为104355200706040969的毕业证书,故原告存在在被告处入职时提交虚假学历证明的事实。学历是用人单位考核录用员工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誓约书》中第九条约定,原告应:“仔细确认自己入社时提交的履历表及其他资格文件等的真实有效性,若其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论故意与否均追究本人的责任,并不对公司因此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虚假学历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此为由,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隋治平与被告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隋治平要求被告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隋治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入职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的学历证书,该行为已违反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规则》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誓约书》第九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上诉人使用虚假学历证书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且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据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隋治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侯善斌

代理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