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745号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邮政储蓄旁。法定代表人禹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农副产品加工一条街。法定代表人李平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平南,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颜淑华,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李清海,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隆回县。
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李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0524民初174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平南、颜淑华以李平南名义购买的隆回县桃洪镇万和大道北绿洲新城1#座3层3单元1007户商品房所有权予以预查封。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聂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刘志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李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业务为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等业务。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因流动资金业务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并立据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依合同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且能主动自愿按合同分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后,被告因资金链等问题,既未再分期补付息,更谈不上付本,经原告风险控制部门催收,未有实质结果。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李平南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没有建账建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李平南个人或其家庭财产。鉴于被告的异常表现及本案实际,原告已在其信用系统中对被告予以信用处置。并决定依法诉讼清收。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73500元,共计523500元;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清海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概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李清海未作答辩。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湘政金函(2013)213号批复,拟证明原告经营业务合法;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清海担保情况;7、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8、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9、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分段汇总归集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0、约谈笔录,拟证明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李平南、颜淑华个人、家庭财产不相分离;被告偿还本息情况。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李清海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业务为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等业务。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李平南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河砂开采、销售生产经营。被告李平南、颜淑华系夫妻。
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因流动资金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8‰,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平南、颜淑华在借款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加盖了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清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清海对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在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主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李清海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李平南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合同分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8‰,年利率为30.96%,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45万元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3500元(45万元×2%÷30天×24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清海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清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清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追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用支出,故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3500元,共计523500元;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息随本清;
二、被告李清海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清海有权向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55元,由被告隆回县鸿基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南、颜淑华共同负担,被告李清海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判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志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