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1民初1642号

连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连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642号原告连某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男孩由刘某甲抚养,我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现年4岁。双方均系二婚,婚后不久刘某甲对我施行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刘某甲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辩称,我没有实行家庭暴力,我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某某与刘某甲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现年4岁。连某某提出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刘某甲同意抚养子女,由连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双方无家庭财产,连某某提出有外债40000元,刘某甲不认可。

本院认为,连某某提出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同意由刘某甲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连某某负担抚养费。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结合当地实际及连某某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400元。连某某提出有外债,刘某甲不认可,债权人也未到庭,因此该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连某某与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连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由2016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连某某负担1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