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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469号

赵云芬与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云芬,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469号原告赵云芬,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淼,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家谋,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云芬与被告王淼、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赵云芬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王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芬诉称,2015年10月31日14时20分,被告王淼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少佛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齐悦青及乘车人原告赵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悦青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云芬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治疗费300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3400元/月×2个月=68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12个月/年×5个月=8241.25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鉴定检查费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039.02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653.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39.02元-55653.25元)×70%=17070.04元,共计赔偿原告72723.29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实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723.2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淼辩称,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31日14时20分,原告丈夫齐悦青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处(由东向西过路口),与被告王淼驾驶机动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昌黎县少佛林村路口时相撞,造成被答辩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答辩人诉求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的营养费赔偿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被答辩人无需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不予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当时过路口,原告丈夫齐悦青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到路口没有停车了望,而是直接以快速驶向西边。也就是原告在阐述里说电动三轮车已经过了公路的中心线的原因。所以,对于原告所说负事故责任比例的80%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在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并且开庭之前做好评定。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答辩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相应的维修费16626元,施救费用1200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17826元×30%=5347.8元,还有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一共7347.8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四、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应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由原告丈夫齐悦青承担30%。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淼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但该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案件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及数额在质证中详细阐述。原告赵云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系新车,后经车辆主管部门登记,车辆号牌为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12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王淼。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5年10月31日14时20分,王淼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少佛林村路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齐悦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齐悦青及其乘车人赵云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悦青驾驶非机动车横过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CT诊断报告单3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赵云芬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085.77元,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等。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云芬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010元。5、齐悦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齐悦青出具的声明1份。主要证明,齐悦青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赵云芬经济损失。6、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7、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赵云芬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身体××能够从事家务和农活,××。8、昌黎县焱鑫缝纫机零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厂公章),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齐小坤系该厂员工,自2012年11月12日起在该厂工作。2015年10月31日因母亲出车祸至今未能来上班,工资未开。劳动合同中记载月工资3400元。9、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王淼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淼,王淼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鉴定,鉴定中心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记忆力是否减退,反映是否迟钝进行相关的仪器检测,鉴定中心在没有检查数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认为该认定没有科学根据,我方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2、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就医的次数、建议法庭在300元以内认定。3、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4、对护理人的误工材料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备案,且原告不能提交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无法证实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护理费的工资标准依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54元/天确定。5、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淼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5、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根据鉴定结论内容,本院酌情采纳其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天数为50天,营养天数为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4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定残时为60周岁,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亦未能提供反证,原告证据7中村委会虽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情况做确定,但是其表述对原告的身体和生活状态还是具有一定的佐证性,原告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劳动合同的生效亦不取决于是否到劳动部门备案。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抗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给付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淼称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对上述内容原告均予以认可,对上述垫付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王淼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王淼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其余损失由王淼自行负担。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系新车,后经车辆主管部门登记,车辆号牌为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12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王淼。2015年10月31日14时20分,王淼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少佛林村路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齐悦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齐悦青及其乘车人赵云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悦青驾驶非机动车横过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云芬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085.77元,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云芬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010元。另查明:1、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淼,王淼准驾车型为C1。2、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淼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3、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王淼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4、齐悦青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赵云芬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8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4、护理费:5666.67元(3400元/月÷30天/月×50天)。5、误工费:8128.36元(19779元/年÷365天/年×150天)。6、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7、鉴定检查费:30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19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3885.77元(30085.77元+1300元+2500元),伤残赔偿项下44307.03元(5666.67元+8128.36元+22102元+3010元+5000元+400元)。

本院认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云芬及其他第三人齐悦青受伤,齐悦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淼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云芬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齐悦青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赵云芬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芬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4307.03元,共计54307.03元。原告剩余损失23885.77元(78192.8元-54307.03元),被告王淼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赵云芬16720.04元(23885.77元×70%)。由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16720.04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赵云芬赔偿款共计71027.07元(54307.03元+16720.04元)。被告王淼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王淼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云芬赔偿款71027.0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履行61027.07元。

二、驳回原告赵云芬要求被告王淼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淼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且赵云芬赔付王淼财产损失2000元,故由赵云芬给付王淼共计4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赵云芬57027.07元,给付王淼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1元,原告赵云芬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徐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