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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975号

张晓波诉王秀杰、张辉、王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波,王秀杰,张辉,王成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975号

原告:张晓波,男,32岁。

被告:王秀杰,女,56岁。(未到庭)

被告:张辉,男,56岁。(未到庭)

被告:王成彪,男,49岁。(未到庭)原告张晓波与被告王秀杰、张辉、王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2016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杰、张辉、王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波诉称:被告王秀杰、张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王秀杰、张辉一同向张晓波借款15万元,用于办理永泉时尚旅馆的房照,约定利息3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王成彪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王秀杰、张辉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张晓波多次索要未果。现张晓波起诉,要求王秀杰、张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成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秀杰、张辉、王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秀杰与张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王秀杰、张辉向张晓波借款145500元。同日,王秀杰、张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王成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逾期,王秀杰、张辉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王秀杰、张辉在张晓波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欠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晓波与王秀杰、张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王秀杰、张辉应当共同偿还张晓波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但张晓波请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秀杰、张辉应当共同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为以1455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2分,时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王成彪自愿为王秀杰、张辉向张晓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载明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担保行为未超过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成彪应当对王秀杰、张辉向张晓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杰、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晓波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5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2分,时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王成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秀杰、张辉、王成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