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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524号

被告人刘某、方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刘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甲,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刘某、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摇号被确定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社区2、3号地拆迁项目”的承接单位。2015年10月26日,该公司与江浦街道白马社区签订了《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将该项目交给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方某甲负责,方某甲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检查不彻底。2015年12月6日,拆迁工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三人在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社区九三组拆除房屋墙体时,墙体倒塌将谢某甲、谢某乙砸倒在地,造成二人受伤,谢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刘某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方某甲对事故负管理责任。被告人刘某、方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方某乙、戚某、母某、陈某、韩某、邵某、黎某、傅某、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拆迁代理协议书、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工程项目信息、摇号结果公示、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项目施工合同、安全协议、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拆除方案、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事故调查报告及浦口区政府批复、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方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方某甲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及被害人谢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