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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392号

吴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3民初392号原告吴某某,女,1933年10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杨某某,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杨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谢尚鱼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576760元死亡赔偿金元52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4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麻利兵、麻某某及吴志华三人酗酒后,于当天下午3时30分许由麻利兵驾驶的牌(套挂湘U30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阿拉营镇往茶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052线31KM﹢950M处(拉营镇天星村路段)时,由于无驾驶证、无行驶证、黑车超载、酒后驾驶、逆向行驶等原因,导致与正常行驶的谢尚鱼驾驶的湘UL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谢尚鱼当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凤公交(2014)3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利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谢尚鱼无责任。而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麻某某在明知道肇事者麻利兵无证驾驶资格,并且又属于酒后驾驶及超载,事故车辆无牌照的情况下,仍借车给麻利兵驾驶,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所有人麻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并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某、杨某某因受害人谢尚鱼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已经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四项作出了裁决,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吴某某、杨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出赔偿,

本院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于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君

审 判 员  陈代良

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