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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039号

姚少慧与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少慧,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039号原告姚少慧,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陈慧,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东城华府****号,注册号361123610000875。经营者陈慧,与被告陈慧系同一人。

原告姚少慧与被告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少慧诉称,被告陈慧因经营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雇我做木工。工程结束后,我与被告陈慧结算了工资,被告陈慧在2016年春节前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3月15日结清。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慧因装修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而雇请原告做木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除去被告陈慧向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尚欠2.5万元,故此,被告陈慧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福万家购物超市于2016年1月份欠姚少慧木工工资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欠款人:陈慧3月15日结清”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的公章。此后,被告陈慧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慧为装修其经营的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而雇请原告做木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提供劳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规定,被告陈慧作为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的经营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5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将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及其经营者被告陈慧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即使形式上列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前述债务,实际上也是由被告陈慧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少慧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025元,由被告陈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晓华

审 判 员  刘雪青

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