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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357号

吴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吴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乙,男,1998年2月8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马集镇徐楼村吴庄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赵厅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吴乙与胡祥玉、王肖飞(均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路XXX号K秀KTV娱乐时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当日2时30分许,吴乙与王肖飞、胡祥玉等人在该KTV门口对朱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朱某某、陈某某均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因外伤致左眉弓裂创、左眼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2时许,公安民警接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后在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路XXX号XXX楼网吧内将被告人吴乙等人抓获。吴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吴乙等人的家属已共同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对吴乙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祥玉、王肖飞、同案关系人李坤的供述,证人石某、王某某、何某某、张乙、吴某甲、蒋某甲、蒋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北京市小学毕业证书》、《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淮滨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淮滨县马集镇徐凌小学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吴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吴乙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吴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