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01号
原告:高廷功,男,汉族。
被告:徐红,女,汉族。
原告高廷功与被告徐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聊城市兴华东路X(面积80平方米)欲对外出售,价格21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2009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被告房款195000元,被告于当日交付了房屋。2010年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取得该房的房产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徐红欲将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X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房屋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X户,面积约80平方,另带有储藏室一间。92年建成。2.因房产证产权不全,现由单位收回换取100%产权的房产证。如房管局办完新证,甲方应在第一时间内去拿房产证,不得拖延,而后办理剩余事项。之前的费用由甲方交齐。因以后的费用由乙方交纳,乙方为了节省资金,以后是过户或公正还是只看买卖合同由乙方确定甲方无条件提供手续并积极配合办理。3.双方协商议定本房产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签订本合同时付定金伍仟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当日内付够房款贰拾万人民币(含定金)。等拿出房产证办理其他手续时,当日内付壹万元人民币,结清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19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自2009年年底开始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2010年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房款已清”。2013年7月3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红,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3、房产证一份;4、物业费单据三张;5、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廷功与被告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2条之约定,履行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高廷功将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X房屋(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过户至原告高廷功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