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太春,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胡太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建岩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严丽梅、李俊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邹倩影担任法庭记录。被上诉人胡太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胡太春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夏靖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97010424)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胡太春向原告夏靖借款49518.4元;每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3246.2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为还款日;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胡太春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原告夏靖仅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胡太春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472.51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74.78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2014年12月31日,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6472.51元、审核费571.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和服务费2474.78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9800元。之后,被告按约归还了2期款项,合计6492.4元(3246.2元/月×2个月)。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18元。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97010424号《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016.36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01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9518.4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39800元,故应认定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9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被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518.4元÷18个月=2751元、3246.2元-2751元=495.2元、495.2元÷49518.4≈0.01),鉴于原告实际出借39800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98元。被告前2期返还原告共计6492.4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为5696.4元(6492.4元-398元×2个月)。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103.6元(39800元-5696.4元)。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除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103.6元,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但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胡太春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相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胡太春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97010424号《借款协议》。
二、被告胡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4103.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胡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340元。
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为590.5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35.5元,由被告胡太春负担455元。
上诉人夏靖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9800元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被上诉借款本金为49518.4元。2、一审法院推算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是错误的,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及还款额,可以明确计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42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太春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为39800元,答辩人实际收到借款也是398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公平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39800元还是49518.4元?2、借款月利率是1%还是年利率21.6422%?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39800元还是4951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联系本案而言,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9518.4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39800元,故应认定以上诉人实际支付的39800元为借款本金。上诉人提出其根据被上诉人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被上诉人,完成了出借49518.4元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上诉人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上诉人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上诉人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上诉人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49518.4元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月利率是1%还是年利率21.6422%?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清楚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518.4元÷18个月=2751元、3246.2元-2751元=495.2元、495.2元÷49518.4≈0.01),鉴于上诉人实际出借39800元,因此,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98元。被上诉人前2期返还上诉人共计6492.4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为5696.4元(6492.4元-398元×2个月)。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4103.6元(39800元-5696.4元)。上诉人主张借款年利率为21.6422%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夏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为590.5元,由夏靖负担135.5元,胡太春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建 岩
代理
审判员 严 丽 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