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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583号

陶瑞香与杨瑞梅、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瑞香,杨瑞梅,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583号原告陶瑞香,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瑞梅,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刘兵,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陶瑞香与被告杨瑞梅、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梅、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瑞梅、刘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9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杨瑞梅分数次向原告陶瑞香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杨瑞梅陆续结息9个月。2012年开始,被告杨瑞梅无法按时结息并不支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陶瑞香多次催要,被告杨瑞梅仅给付少量借款本金,并多次更换借据。截至2015年5月,被告杨瑞梅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杨瑞梅给付原告陶瑞香33件(每件6瓶)38度传世窖池一品醉5酒(浓香型白酒)抵顶借款本金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陶瑞香于同日出具了借据一支。之后,被告杨瑞梅又给付500元,下欠139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兵系被告杨瑞梅的丈夫,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兵应对被告陶瑞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瑞梅、刘兵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杨瑞梅向原告陶瑞香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杨瑞梅分多次向原告陶瑞香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并重新向原告陶瑞香出具借据。截至2015年5月,被告杨瑞梅尚欠原告陶瑞香借款本金18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杨瑞梅给付原告陶瑞香33件(每件6瓶)38度传世窖池浓香型白酒抵顶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杨瑞梅并于同日向原告陶瑞香出具借款140000元的借据一支。此后,被告杨瑞梅又给付原告陶瑞香500元,现仍下欠本金139500元。

原告陶瑞香与被告杨瑞梅之间的借款300000元发生在被告杨瑞梅与被告刘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杨瑞梅与被告刘兵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杨瑞梅向原告陶瑞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杨瑞梅应当就下欠的借款本金139500元承担返还义务。另外,根据庭审查明,虽然原告陶瑞香起诉的借条出具于被告杨瑞梅与被告刘兵离婚后,但是该借条中的借款140000元系由原借款300000元转化而来,而原借款300000元发生在被告杨瑞梅与被告刘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陶瑞香主张的债务依法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刘兵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杨瑞梅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本案被告刘兵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与被告杨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兵应当对被告杨瑞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陶瑞香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3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瑞梅、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瑞香借款本金1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陶瑞香已预交15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瑞梅、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荣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