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998号原告刘勇,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5901282116,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8号街坊58栋3号。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勤,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6402230930,汉族,包头财经信息职业技术学校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95栋3号。
原告刘勇诉被告孟令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梨花酒144件,每件6瓶,每瓶40元,合计34560元。当时被告答应原告酒售完以后再给付款,原告亦同意,现被告将酒已全部售完,但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给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款3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勇向被告孟令勤供酒,被告孟令勤向原告刘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勇梨花老窖瓷瓶酒144×6×40﹦34560,合计: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此酒为代销商品,到销售完毕后支付货款。收货人:孟令勤2014年12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孟令勤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孟令勤应支付原告刘勇酒款34560元。被告孟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勤给付原告刘勇货款3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刘勇已预交),由被告孟令勤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