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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586号

万某某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586号

原告:万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张国强,被告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先坤、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某诉称,自2012年5月11日起,原告在刘某某承建的博望区某商住楼工程中从事木工承包。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刘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7136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刘某某均拒绝给付。另,博望区某商住楼工程系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刘某某系挂靠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7136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中标公示各一份,证明万某某、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一份、欠(借)条六张,证明刘某某、程某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拖欠万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刘某某、程某二人不是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是挂靠在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协议》是原告与程某、刘某某等签订,原告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包括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当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刘某某辩称,一、涉案工程由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程某,原告与刘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涉案工程款应为243860元,该款应由程某承担,刘某某只是代为管理工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程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程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程某,刘某某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3、《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程某,而非刘某某;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程某承包,刘某某与程某是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均无异议,对中标公示,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与中标公示上载明的工程开标时间相互矛盾。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刘某某无关。证据2,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对欠(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其中仅一张欠条是涉案工程款,另外二张借条不是涉案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某某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刘某某与本案无关。对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243860元的欠款是工程款,刘某某是代理程某向原告出具,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余二张借条是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不是涉案工程款,应当另案处理。

二、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万某某、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万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3,万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不持异议。证据4,万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刘某某是程某的代理人。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万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予以认定。证据3,对于标明“作废”的三张欠(借)条,因万某某、刘某某双方在条据上已注明“作废”字样,且万某某已向法庭提交刘某某向其重新出具的条据,故对该三张条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余三张欠(借)条,其中二张借条,根据其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刘某某向万某某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另一张金额为243860元的欠条系涉案工程款,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二、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3,万某某、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从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具体内容来看,刘某某不具有代理程某结算工程款的权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万某某与程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程某将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博望区某9#、10#一期工程的木工所有工作量的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万某某,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扫地出门价一次性包干105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砼浇筑至二层结束,付完成量的70%价款,后期按每月进度的7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审计结束付至合同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后付清。后万某某依约完成施工。同年5月22日,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程某(乙方)就本市博望区某9#、10#工程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对工程概况、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约定。同年7月17日,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9#、10#、11#楼工程。同年11月29日,委托人程某与受托人刘某某、周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程某将某9#、10#工程中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的权利、义务及其项目经理职责委托刘某某、周某某代为履行,刘某某的代理权限如下:代为履行项目经理全部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安排、工程质量管理、代为验收供材、代为签收施工中形成的文书等特别授权(工程款收取除外)。周某某的代理权限如下:代为工程款的结算、领取及支付。2014年1月17日,刘某某就所欠万某某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万某某贰拾肆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243860元)。后万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万某某完成施工任务后,刘某某就所欠万某某的工程款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刘某某抗辩其出具欠条行为系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程某承担责任,但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刘某某并不具有代理程某结算工程款的权限,刘某某亦未举证证明事后程某对该行为予以追认,且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也没有载明系受委托出具,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确定工程款为24386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万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其主张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万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刘某某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其主张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工程款24386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0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水根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贤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