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窜至临桂区临桂镇大圆盘天下客网吧楼下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锯条、十字批、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阳牌125/福喜型助力车(车架号:LS2CCAASA1563414,发动机号:100818574)盗走。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白色豪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锯条、十字批、扳手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助力车合格证复印件和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6)00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刘某某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伙同刘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锯条、十字批、扳手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申明珠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