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412号
原告:谷×1,男,195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赵×,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2,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谷×3,女,1980年8月4日出生。
原告谷×1、赵×与被告谷×2、谷×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1、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举、被告谷×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1、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2、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担;3、被告谷×2无条件搬出二原告所有的密云区x镇x村后街x号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女。现二原告年迈患病,缺乏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谷×2对二原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把自己的孩子推给二原告照看,并且还骂二原告、撵二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谷×3辩称,同意给父母赡养费,但是他们的要求过高。自己孩子上学需要钱,盖房子还欠外债,所以给不了那么多。同意负担父母的医疗费用。被告谷×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女。被告谷×2及其子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密云区x镇x村后街x号院内。该院内有三间北正房,为二原告所建,二原告住东屋,被告谷×2及其子住西屋。除此之外、被告谷×2及其子无其他自有住宅和居所。被告谷×3已出嫁,成家另过。原告谷×1、赵×每月享受政府发放的养老金分别是510元和385元,每人每年还享受“库区”补助1100元,均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二原告年迈且听力残疾,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谷×2享受“低保”待遇,具有劳动能力。被告谷×3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二原告年老患病,其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待遇数额有限,用以维持生活和医疗费用支出明显不足。二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女,理应为二原告支付生活及医疗费用之不足部分。其给付的金额,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生活及收入情况,并参照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谷×2及其子与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中应当与老人和谐共处,遇矛盾双方应妥善解决。因该宅院房屋系二原告所建,其有权要求被告谷×2搬出,但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谷×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谷×2、谷×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谷×1、赵×赡养费共计三百元,每月五日前付清。
二、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起,原告谷×1、赵×医疗费报销后的金额由被告谷×2、谷×3每人负担二分之一,每月五日前凭票结算一次。
三、驳回原告谷×1、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谷×2、谷×3每人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英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