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461号
原告:胡天其,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琛,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天其与被告曹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被告曹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返还门面,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彭泽县永加纺织厂对面(含地下室)私房(未装修)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该期间租金免费;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间租金每年50,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被告先后三次给付了原告2013年度租金50,000元,2014年租金未缴纳,后原告诉至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彭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将2014年度租金执行完毕。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缴纳2015年、2016年度租金,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房屋1-4层面积为800平方米,不含地下室。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范围为1-4层,外加地下室,共1000平方米;年租金50,000元,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当年房租;原告无装修义务,��屋所有装修均由被告负责;单方违约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3、(2015)彭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租赁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曹琛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要求的100,000元租金应该调减;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所承租原告的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屋面渗水严重,导致多个房间不能使用(完全不能入住的有6206、6306、6506、6208、6308号房,不能完全使用的有6107、6108、6109号房)。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修缮房屋,2014年原告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才做好彩钢瓦,此后靠西北角的房间墙体仍旧渗水,这也是2014年租金未交的原因。原告要求的租金高于市场行情,加之被告的经营不景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希望法庭酌情调减租金;或者原告将房屋修缮��,再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双方再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曹琛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宾馆部分房间渗水损害照片9张,证明房屋渗水导致房间装修材料损坏,房间不能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胡天其与被告曹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彭泽县龙城大道永加纺织厂对面的未装修房屋一幢(上下四层面积为808.63平方米及地下室一层,面积共约1000平方米)用于开设宾馆(现名为玉林宾馆);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8年元月1日;前十年年租金50,000元(每年元月1日前缴清当年房租);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期间租金为零,装修费由被告(乙方)自行承担;被告(乙方)在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水电、卫生、扩容等费用由被告���乙方)自行承担;双方不得违约,如原告(甲方)违约,将承担被告(乙方)的一切装修费用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如被告(乙方)违约,被告(乙方)将自行承担一切装修费用,并赔偿原告(甲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改造成宾馆进行经营,总装修费用约一百余万元。房屋租赁期间,屋面渗水严重,导致多个房间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为该宾馆修建彩钢瓦,当时原告未同意,被告因此拒绝缴纳2014年的房屋租金。2015年4月8日,因被告未按约缴纳2014年度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租金50,000元。本院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彭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给付租金50,000元的义务,执行完毕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修建了彩钢瓦。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前,未书面通知过被告欲解除合同事宜。房屋靠西北角的多个房间墙体发现仍有渗水,被告多次口头要求原告修缮房屋均未果,被告自行维修用去费用未予统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约缴纳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被告2015年及2016年均未按约缴纳房屋租金共计100,000元,为过错方;原告未及时履行对所出租房屋的维修义务,致使被告因房屋渗水及自行维修而影响房屋经营使用,此亦为原告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及2016年度房租,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两年房租,并不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被告亦积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从未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租金应当适当削减。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明细,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天其2015、2016两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天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中2,3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华美
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
人民陪审员 张赛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