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以贵。刘以贵因诉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阜宁县阜城镇崔湾社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5日,刘以贵以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阜宁县阜城镇崔湾社区为被告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向其送达拆迁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按照政策规定,你户(单位)必须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5日10天内搬迁让房,奖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请认真做好搬迁工作。后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阜宁县阜城镇崔湾社区在未提供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刘以贵的房屋拆除,附属设施被毁坏。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提供2009年12月6日前的合法拆迁许可证,提供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安置资金证明。2、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请确认民事行为违法。3、要求被告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和签发人;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合法证据,请确认其毁坏公私财物,判其将毁坏的房屋原地恢复原状,原物返还,将材料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4、要求被告阜城镇崔湾社区提供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合法证据,请确认其违法组织人员强行拆迁原告房屋,故意毁坏,将有关材料移交人民检察院追究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起诉人刘以贵未提供其与拆迁人之间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或已经过裁决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要求确认被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并移交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诉讼范围,故起诉人刘以贵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刘以贵的起诉不予受理。刘以贵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刘以贵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以贵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以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以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刘以贵所诉事项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关系,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以贵的诉求不是补偿安置问题,而是要求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五项批文及确认其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裁定,依法自行立案受理本案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刘以贵一审提供的起诉状内容来看,诉讼请求庞杂,不明确、不具体,再审申请书中,刘以贵再次强调其诉求是要求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阜宁县阜城镇崔湾社区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五项批文及确认违法,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刘以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以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以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