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生,务农。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和被上诉人刘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汉生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为24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额100万元,自燃损失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2015年8月5日8时许,刘汉生驾驶冀C×××××号自卸车,在新沿海公路与唐港高速连接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该车与护栏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及施救费自负,一次性赔付唐山市公路管理处护栏损失15751元。刘汉生已赔偿路产损失15751元。刘汉生支付施救费8000元。刘汉生的冀C×××××号车经秦皇岛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秦价评车损字(2016)第0045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冀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的损失含残值110340元,不含残值为109140元。刘汉生支付评估费5517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汉生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汉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汉生车辆损失,刘汉生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刘汉生的冀C×××××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9140元(不含残值),刘汉生支付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5517元。鉴于刘汉生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243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汉生刘汉生机动车损失109140元,并赔偿刘汉生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支付的评估费5517元,以上共计122657元(109140元+8000元+5517元)。上述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751元,刘汉生已支付,鉴于刘汉生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汉生已支付的路产损失15751元。遂判决,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汉生保险理赔款138408元(122657元+157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16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鹏远公司作出的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予以佐证其车辆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车辆施救费用远超市场实际施救标准。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汉生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远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施救费,系刘汉生实际花费,且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3、诉讼费和公估费均是被上诉人实现保险理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汉生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鉴定报告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由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价格未超出保险金的范围。故该车损鉴定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依据。施救费与公估费是为减少和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