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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982号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盛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98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贵龙,该行彭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兴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在我行彭城支行借款28,300元,于2011年6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28,3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3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3‰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8,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00元、利息11,319.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00元及所欠利息11,319.12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8,3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

审判员  唐正超

人民陪审员  文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