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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529号

高德亮与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德亮,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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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529号

原告:高德亮,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广西先导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浙江路88号融旗华堂2幢0101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德亮诉被告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玮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房,向被告提出要购买一套产权年限为70年的现房,在被告的推荐下,原告与被告��订了一份《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融旗华堂8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原告先缴纳定金5000元,双方择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并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购房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发现该合同所表明的房屋并非现房,并且产权年限只有51年,不符合原告先前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推销房屋过程中,没有如实告知,故意隐瞒该房屋的真实信息,口头约定和实际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妻子张艳艳的《居民身份证》;2、《电脑咨询单》;3、《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4、《收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被告琦玮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被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统一都是70年。另外,定金协议中并约定是现房,且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房屋,不是被告违约;3、涉案商品房2016年1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同年1月22日已经备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的时候2016年5月,涉案房屋是竣工验收的。且原告妻子张艳艳也说愿意接受房屋,只是反映协商的过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312.50平方米土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的批复》;5、《照片》;6、《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能证实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不能证实被告出售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土地使用年限,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融旗华堂8号楼2单元1802户;该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总价为315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定金协议之日已对该房屋现状充分了解,自愿缴纳定金5000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制度地点交纳该房屋购房全款(按揭首付款)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同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期间被告不得将该房屋另行销售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该房屋购房款25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融旗华堂8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被告已取得涉案的北海市四川南路以东、浙江路以北30312.49㎡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67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并办理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涉案房屋也已竣工验收,已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原告以涉案房屋不是现房、房屋产权不足70年,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德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高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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