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3146号
原告:罗建(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110202011),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邵宅村94号。
被告:韩小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09262014),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新村11幢2单元323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建诉被告韩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罗建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小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建负担。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汪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