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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37号

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等与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37号

原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凌,该公司员工。

原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代表人:蓝凌,经理。

被告: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住宅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住宅梧州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广元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5日、5月25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湛江住宅公司及湛江住宅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凌,被告广元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李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住宅公司及湛江住宅梧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罚款202.8万元(罚款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按每天6000元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苍梧县××茶产业园区广元泰茶厂1#厂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湛江住宅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湛江公司梧州分公司是湛江住宅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广元泰公司的前身企业名称为广西梧州同堡源茶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原告湛江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苍梧县茶厂1#厂房综合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土建部分、基础挖土、承台、地梁、主体、室内批灰等工程发包给湛江公司梧州分公司施工,工期从接到被告进场施工通知其180天内全部竣工(不可抗力事件可顺延工期),双方议定工程造价正负零零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930元/㎡计算,若有增加减工程按签证另计;原告施工至框架封顶后,被告十个工作日内一次经支付原450万元工程进度款,完成砌体工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0%,完成内墙装修、门窗工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完成外墙装修工程量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贰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8%,余下2%质保金于为期壹年的质保期期满后壹个月内退还等内容。

被告对苍梧县茶厂1#厂房综合楼通过招投标,原告湛江住宅公司以750.367775万元中标后,原告湛江住宅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苍梧县茶厂1#厂房综合楼的基础挖土、承台、地梁、主体、室内批灰等工程发包给湛江住宅公司承包,工期为180天,2011年12月28日开工,2012年6月28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750.367775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湛江住宅公司与被告经沟通与协商,就过去双方出现的分歧等问题作出互谅互让,本着双赢的态度一致认为对过去涉及到的违约责任问题从签订本协议即日起一概不再追究,并签订了《关于广元泰茶厂1#厂房复工协议》(以下简称复工协议)。复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38万元(含补偿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进场复工至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勘察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的竣工验收,工程为合格;同时,原告提供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上记载反映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因下雨天气无法组织施工申请顺延工期,共12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复工协议第2条的约定,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首期工程款45万元,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应按照相应的约定支付罚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58万元,但其中有工程款345万元通过转账返还给被告并转入黄斌、汤箐华的账户,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45万元是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款,不是工程款,扣减后其实际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668万元,同时,原告表示除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外,对被告尚欠的剩余工程款仍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确认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没有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增加减工程中除管桩基础工程6.227769万元双方确认外,其余基础变更工程、地下室及电梯井、其他零散工程均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并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对合同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为其代支付了水电费、税费、劳动保险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建筑保险等费用是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广元泰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工协议,合同工程造价为750.36777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58万元中有工程款310万元通过转账返还给被告并转入黄斌的账户,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确认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双方没有结算,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增加减工程中除管桩基础工程6.227769万元双方确认外,其余基础变更工程、地下室及电梯井、其他零散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对原告转入汤箐华账户的35万元不予认可,该款与本案无关,45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补偿款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771万元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已支付完毕。此外,被告按约定为原告代支付了水电费、税费、劳动保险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建筑保险等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并计入工程款予以抵减。原告对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迟延12天竣工,原告单凭其提供的天气记录不足以顺延工期,原告对监理单位提出的16项整改项目没有进行整改,原告没有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即使该罚款理解为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同时,在对合同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举证不能,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湛江住宅公司及湛江公司梧州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1#厂房综合楼工程;4.复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1#厂房复工协议,协议对完成工程工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处罚作了明确规定;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单,证明原告按复工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6.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不按复工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罚金;7.工程联系单,证明1#厂房复工后的施工过程中遇到雨水天气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共12天;8.告知函,证明原告有优先权;9.中标通知书,证明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为1#厂房中标单位;10.报告,证明被告方不接收厂房及我公司递交工程结算单;11.银行进账单3张,证明2012年1月20日转账230万元给黄斌,2012年2月22日转账80万元给黄斌,2012年6月4日转账35万元给汤箐华;12.复工补充,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补偿25万元、2014年4月18日补偿20万元给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58万元,其中返还工程款390万元给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668万元。被告广元泰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20%,质量缺陷由承包方保修;3.《关于广元泰茶厂1#厂房复工协议》,证明发包方已支付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包方至今没有提供农民工工资退还的相关合格资料,约定55个日历工期,承包方未按工期竣工,竣工验收前的20天承包方已开具已收工程款正规发票,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4.原告已收款项收据,证明发包方已支付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包方至今没有提供农民工工资退还的相关合格资料,约定55个日历工期,承包方未按工期竣工,竣工验收前的20天承包方已开具已收工程款正规发票,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5.工程监理月报、现场监护、工程进度核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进度不达合同要求;6.发包方《通知》,证明原告长期停工,发包方致函催促;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16日还有16项工程未竣工;8.现场照片6张、9.《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10.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11.原告2013年9月11日报告,证明原告胁迫全部停止施工;12.原告2013年10月8日报告,证明原告胁迫全部停止施工;13.原告2013年10月15日报告,证明原告决定明天开始全部停止施工;14.被告对1#厂房及副楼工程进度核查,证明苍梧开元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2日核查原告有20项工程未完工;15.梧州市苍梧县广元泰茶叶有限公司在建工厂电费明细表(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证明被告依约代为原告支出电费4.975996万元;16.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区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出上述电费;17.梧州市苍梧县广元泰茶叶有限公司在建工厂税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出税费1.415478万元;18.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出上述水费;19.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资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7355万元;20.苍梧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出工程劳动保险费1.5007355万元;21.保险业专用发票建筑公司一切险,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出建筑工程一切险1.0977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1,被告提供的证据1、2、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工协议,合同工程造价为750.36777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58万元,但认为其中有工程款345万元通过转账返还给被告并转入黄斌、汤箐华的账户,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45万元是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款,不是工程款,扣减后其实际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668万元。原告除按照复工协议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外,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仍继续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1058万元中有工程款310万元通过转账返还给被告并转入黄斌的账户,但对原告转入汤箐华账户的35万元不予认可,该款与本案无关,45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补偿款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771万元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

原告与被告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增加减工程中除管桩基础工程6.227769万元双方确认外,其余基础变更工程、地下室及电梯井、其他零散工程均没有进行结算,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没有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合同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其按约定为原告代支付了水电费、税费、劳动保险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建筑保险等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并计入工程款予以抵减;原告对被告为其代支付了水电费、税费、劳动保险费用、农民工保证金、建筑保险等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7日,原告迟延了12天竣工,原告单凭其提供的天气记录不足以顺延工期,原告对监理单位提出的16项整改项目没有进行整改,原告没有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即使该罚款理解为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在对合同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举证不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并在其经营范围内,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但双方均确认存在增加减工程未进行结算以及对整个工程也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争议较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也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复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碧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家宇

人民陪审员  覃秋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陀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