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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983号

冯杰与张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杰,张远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983号原告冯杰,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张远森,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冯杰诉被告张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需钱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并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天,口头约定逾期利息4分。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了5.5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森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3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5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付款回单二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杰与被告张远森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回单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远森应归还原告冯杰借款5.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远森承担600元,冯杰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凯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