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春胜,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邓春胜在与其共同租住插间的被害人张某某房间内捡拾到了被害人的车钥匙,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奇瑞轿车开走,后更换车牌并搬离原住处将该车辆据为己有。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3,000.00元。
被告人邓春胜辩称:车钥匙是我捡到的,我就把车开走了,过几天我想把车还回去,没有盗窃车辆的故意,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邓春胜在与其共同租住插间的被害人张某某房间内捡拾到了被害人的车钥匙,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奇瑞轿车开走,后更换车牌并搬离原住处将该车辆据为己有。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3,0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春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道路监控探头拍摄截图、车辆识别码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被盗车牌信息、被害人张某某指认照片、被盗车辆、车钥匙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春胜关于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