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070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巴图,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福全,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福全从我行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如逾期不还贷款要加收50%的罚息即17.25‰。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福全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如逾期不还贷款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放款交易流水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云 廷
审 判 员 高那木拉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文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