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2401。
主要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胜。
委托代理人:尹左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才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投保人系中联重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投保人是错误的。2、标的车辆损失系车辆在行驶途中自燃引起,根据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司机祝小强及消防大队的笔录,都可证明车辆损失系车辆在行驶途中自燃引起的。车辆损失系车辆自燃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此类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附加险自燃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中第8点专门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中联重科在声明中盖有公章,表明投保人对声明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王才胜辩称:被上诉人系车牌号为N252**汽车起重机的车主,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4年2月2日下午6时许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祝小强、祝宝跃驾驶该车辆行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嘉杭高速白洋湖服务区)停车吃饭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驾驶室及其他部位受损。经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698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进行了修复,在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无理拒绝。王才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9800元及逾期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车牌号为N252**汽车起重机的车主,原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车系融资租赁所得,合同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代为投保,2013年1月6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给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4年2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祝小强、祝宝跃驾驶该车辆行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嘉杭高速白洋湖服务区)停车吃饭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驾驶室及其他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接到报警后现场处置,并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证明结论为:可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车子自燃所致。经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69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修复,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理赔函,理赔函的内容为“请接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司书面复议,详细载明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并会同我司一起聘请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做司法鉴定”,2014年3月9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9800元及逾期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理赔前所发生的事实、估损金额未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其中涉及至二个焦点问题。1.拒赔免责条款事由由何方举证?2.被告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拒赔免责条款事由由何方举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条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义务及举证结果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受到妨害或权利消灭,被告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即对引起火灾原因认定、免责条款的事由及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为自燃及不明原因。苏州市消防支队吴中支队虽出具证明,但证明显示的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车子自燃所致,本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必然得出涉案车辆系自燃所致的结论;被告免责条款中虽有不明原因,但本案中消防大队所出的结论并未有不明原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系自燃所致,也未注明系不明原因所致,因同一证据导致被告提出两种拒赔理由,其抗辩理事由不能成立,且该火灾证明并非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火原因鉴定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因此公估公司的结论也不能被采纳。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理赔函后的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未给足原告异议期,且也未能引起鉴定程序视为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2款关于火灾的规定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以双方认可的69800元为准。引起火灾原因有很多种,不明原因火灾通常理解是指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起火原因无法排除或者现场遭到破坏、已经被清理,无法收集能够证明起火原因的物证的情况得出火灾原因不明的结论,这其中涉及到专业因素及现有技术、还有现场条件,发生火灾肯定有原因,只是还未达到认知因素以进行确定,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为排除人为放火,既包括他人也包括车辆驾乘人员放火,应当说排除了原告方人员的故意和过失,在排除掉原告方人为因素外,发生火灾拒赔不符合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并未对不明原因进行术语解释,而以不明原因拒赔应是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给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但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明知保险费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概念的规定,作为被告明知保险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与该保险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为实际投保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仅为代办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方进行理赔,2014年3月9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自此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方并未提供其它具体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应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原告王才胜保险赔偿金6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至支付赔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被上诉人系车牌号为N252**汽车起重机的车主,被上诉人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车系融资租赁所得,合同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代为投保,2013年3月16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给被上诉人投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也是被保险人王才胜。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牌号为N252**汽车起重机是自燃,还是火灾的问题,2014年2月15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中队出具证明,“2014年2月12日18时17分接到报警,位于吴江市苏嘉杭高速杭苏线白洋湖服务区内,一辆车牌为鲁N×××××吊车发生火灾,吴江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迅速出动3车18人前往扑救”。2014年2月17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2月12日18时17分接到报警,位于吴江市苏嘉杭高速杭苏线白洋湖服务区内,一辆车牌为鲁N×××××吊车发生火灾,吴江市消防中队往现场处置,可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车子自燃所致。但证明显示的结论是火灾,排除了人为放火,不排除车子自燃所致,也未注明系不明原因所致。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后,经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698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进行了修复。《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予理赔的理由为自燃及不明原因。免责条款中虽有不明原因,但本案中消防大队所出的结论并未有不明原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自燃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喜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