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33号原告田晓曼,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灵寿县。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交苑东街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晓曼诉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灵寿县凯旋盛世XXXX小区开发商。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购买小区13X号楼2X单元601XXX室,原告付清房款388907元。2012年12月原、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三个月内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12月5日交房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备案费80元、测绘费255元、过户手续费578元、维修基金费2033元、契税6552元、所有权证登记证费630元,共计10128元,原告如数交给被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着手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买卖、抵押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凯旋盛世XXXX小区13X号楼2X单元601XXX室房屋一套,后于2012年12月5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原告已付清房款38890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向原告收取了备案费、测绘费、过户手续费、维修基金费、契税、所有权证登记费等费用。现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支付房屋价款及备案费、测绘费、过户手续费、维修基金费、契税、所有权证登记费,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事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88907元×0.1%=388.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田晓曼办理房产证,原告田晓曼予以协助。
二、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晓曼违约金38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娅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