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启沂,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启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启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郭启沂酒后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宝山村圩底往绵治方向行驶,行经上坪宝山村卫生室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郭某1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郭某3、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启沂、郭某1、郭某3、邹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启沂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郭启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启沂与被害人郭某1、郭某3、邹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启沂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4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郭启沂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郭某2、邹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缴款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启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启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启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启沂向本院缴纳的预交款人民币4000元可折抵罚金。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启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评判被告人郭启沂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启沂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启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万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