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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462号

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廖敬华、王家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廖敬华,王家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462号

原告: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鲍顺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敬华,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王家志,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敬华、王家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敬华、王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5095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对以上125095元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截止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90068元);2、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廖敬华、王家志合伙承建位于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西尔埃斯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2012年9月26日,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廖敬华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于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需方(廖敬华)应按合同及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供货结束后,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廖敬华经对账确认混凝土货款总计145095元,廖敬华支付了20000元,尚欠125095元。2015年4月19日,廖敬华向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上载明尚欠混凝土货款125095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款结清止。2015年7月1日,王家志九同一笔尚欠混凝土货款向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上载明尚欠混凝土货款125095元,2015年中秋节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如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款结清止。之后,廖敬华、王家志未能按照约定还款,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廖敬华、王家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廖敬华与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廖敬华、王家志与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尚欠混凝土货款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廖敬华、王家志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书》所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律师费、胜诉方的承担也做出了相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廖敬华、王家志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廖敬华、王家志承担律师费,因王家志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对其并无约束力,本院依法支持廖敬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敬华、王家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50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2509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廖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郎溪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廖敬华、王家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明

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