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3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
主要
负责人:袁彩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开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汤开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000元,应收利息1004.63元、应收费用1801.1元,共计12805.73元(截止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34)。被告使用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额。2015年10月26日,被告消费后未还款。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息、滞纳金计12805.73元。汤开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中约定,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因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不当。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拒收或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为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