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28147(1-1)。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莹、原审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皖0111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魏登燕、被上诉人王莹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勇、梅林、原审被告耀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莹对何建国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莹与耀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由于耀华公司与承建方的原因,造成逾期交房,耀华公司积极协调处理。但是东方广场2#楼业主多次上访、围堵街道,耀华公司董事长何建国出面与业主谈判。在业主的纠缠和胁迫下,何建国无奈代表耀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和签订补充协议,违背了何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上没有业主代表签字,且依据补充协议书,若业主起诉至法院,应由耀华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王莹辩称,承诺书是在包河区政府相关领导的主持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事实。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是一个整体,何建国和耀华公司均签字,部分业主没有签字不代表没有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耀华公司述称,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底确实有业主在公司墙面喷涂字样,发生纠纷。王莹一审诉讼请求:耀华公司继续履行与王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587271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2006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16443元,合计48449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二、何建国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违约金8221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耀华公司和何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1日,王莹与耀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莹购买耀华公司位于包河区徽州大道东方广场2栋2013室的房屋,面积57.93㎡,单价为10137.6元/㎡,总价款587271元;王莹应于当日向耀华公司支付首付款177271元,余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耀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王莹先后向耀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157271元,合计177271元,余款410000元由王莹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9月27日,耀华公司向包括王莹在内的东方广场2#楼业主作出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一、承诺东方广场2#楼2015年6月30日交房;
二、2015年6月30日如不能交房,2015年7月1日由公司董事长何建国个人出资30万元给2#楼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的业主;
三、不管2015年6月30日能否交房,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均需在2015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
四、确保解决2#楼业主子女的入学问题;
五、关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如期交房,将提高违约金赔付比例至万分之三的事宜,由董事长何建国向董事局汇报”。2014年11月30日,耀华公司及何建国共同向东方广场2#楼业主出具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若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期交房,自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并按月支付至交房日,该笔款项由耀华公司支付,其中根据购房合同增加的万分之一由何建国本人承担”。但耀华公司至今未交房,亦未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王莹与耀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王莹依约履行了足额支付房款的义务,而耀华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王莹诉请要求耀华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王莹诉请要求耀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符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且违约金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院亦予支持。但王莹诉请要求何建国在耀华公司承担上述违约金之外,另行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且根据补充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何建国仅对耀华公司根据购房合同增加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耀华公司继续履行与王莹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872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何建国对耀华公司承担的2015年7月1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中的一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耀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耀华公司提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及照片一组,证明何建国是受胁迫写下的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王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耀华公司违反本协议,可由2#楼每个业主单独诉至人民法院,耀华公司负责承担经济责任。备注:该协议中的2#楼业主为2014年11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并缴纳全部购房款的业主。
本院认为:耀华公司与王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耀华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就逾期交房事宜,耀华公司、何建国共同向东方广场2#楼业主出具的《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若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期交房,自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并按月支付至交房日,该笔款项由耀华公司支付,其中根据购房合同增加的万分之一由何建国本人承担”。依据该条约定,何建国同意对耀华公司超出购房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部分的承担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何建国对该部分违约金与耀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何建国上诉称其系被业主胁迫签订的承诺书和补充协议,但对被胁迫事实,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仅能证明就延迟交房事宜,耀华公司、何建国与业主之间发生冲突,并经警方处理,不能证明其出具承诺书、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受胁迫所为,且何建国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期间内申请撤销,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和备注,该协议中的2#楼业主为2014年11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并缴纳全部购房款的业主。符合该条件的业主均可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法院单独起诉。王莹在补充协议约定业主范围内。王莹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耀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