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平,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之能,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蔡程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元平因与被上诉人胡之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21时左右,因朱元平与案外人陆某存在经济纠纷,朱元平及其他案外共同侵权人在萧山区新街新农都副食品区将在货车上休息的陆某的司机即胡之能打伤。同年10月6日,胡之能进入安徽省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伤、颈椎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同年10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制作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1.朱元平先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胡之能的医疗费;2.人民币壹万元交给胡之能的姐姐胡某;3.等住院治疗结束后再作处理”。朱元平及胡之能的姐姐胡某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协议签订后,朱元平即交付胡某10000元。胡之能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12575.25元。胡之能于2015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朱元平赔偿胡之能医疗费12575.25元、误工费28000元(误工时间120天,工资7000元/月)、护理费1452元(11天×132元/天)、营养费550元(1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财产损失1799元,合计45926.2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35926.25元。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之能认为包括朱元平在内共四人将胡之能打伤,但未能确定其余共同侵权人;朱元平否认其将胡之能打伤,主张系朱元平的两个朋友打了胡之能。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朱元平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朱元平打了胡之能。在胡之能、朱元平均主张胡之能系被共同侵权致伤,胡之能无法明确其余侵权人,朱元平亦未提供其余侵权人信息,且胡之能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胡之能有权要求朱元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胡之能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经核对为12575.25元;胡之能主张误工费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胡之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胡之能的误工期为1个月,误工费以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031元。关于胡之能主张护理费1452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周,护理费133元/天×7天=931元。关于胡之能主张营养费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胡之能的伤势较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胡之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之能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胡之能主张的衣物损失、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元平关于胡之能的医疗费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致,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元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之能医疗费12575.25元、误工费4031元、护理费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387.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387.25元;
二、驳回胡之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朱元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朱元平负担。宣判后,朱元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朋友打了被上诉人头部一拳、踢了两脚,但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多处伤、颈椎外伤、急性颅脑损伤等”情形,更不是打的非常严重;且上诉人也积极赔偿了10000元,该10000元足足有余,被上诉人却以自身疾病住院治疗,并提出恶意索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
二、一审事实认定“同年10月6日,胡之能进入安徽省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伤、颈椎外伤、急性颅脑损伤”是片面以被上诉人所述认定的错误事实。一审法院是以被上诉人所述及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患者主诉的诊断结果来认定。只要全面、仔细查看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就能清楚看出被上诉人的病情和病因。出院记录记载:特殊检查及重要会诊一栏:2015年10月6日头颅及颈椎CT示:1、枢椎齿状实上部骨质连续性不佳,其上见小条形致密影,考虑齿状突撕裂脱性骨折可能;2、下左侧椎板内侧骨皮质骨折;3、头颅CT平扫脑内未见明显异常;4、左侧额部头皮肿胀。同天,颈椎MR1检查,结果为:1、颈椎退变:C3/4、C4/5、C5/6、C36/7椎间盘膨突出,局部硬膜囊及部分神经根稍受压;2、CT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形成伴水肿。10月8日,颈椎三维CT示:颈椎CT平扫未见明显骨折线影;C7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形成可能。头颅CT示:颅内及颅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可见,多次的检查,推翻了10月6日的第一次头颅及颈椎CT检查,无骨折;仅仅只是“左侧额部头皮肿胀”。一审认定的“多处伤、颈椎外伤、急性颅脑损伤”缺乏依据,仅看入院时的记载,而将在住院期间的检查和诊断置之不顾。本案只要全面、认真地核查“出院记录”,就可以充分肯定,被上诉人除了“左侧额部头皮肿胀”外,××如颈椎退变、C3-C7椎间盘膨突出、许莫氏结节,××,不是打出来的,而是长时间积累而形成的,这一论断亦与常识相符。
三、一审认定“朱元平关于胡之能的医疗费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致,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是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即两份药品说明书(注射用骨肽、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用药物,与打伤无关,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用药,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以缺乏证据支持为由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事实上,本案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对其自身疾病的治疗的证据比如出院记录、药费清单、药品说明书大量存在,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四、住院药费清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治疗自身疾病,属恶意索赔。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11002.25元,用于注射费、西药费的为4614.29元,其中用于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1830.00元;用于治疗催进骨折愈合的“注射用骨肽”1972.00元(被上诉人无骨折),用于烧创伤、术后及感染等胰岛素抵抗下的“注射用果糖”577.60元,合计4379.60元。上述治疗与殴打致伤无关。还有6387.96元基本上全部用于检查和化验,××表面抗体测定、××抗体测、血清心满意足酸测定、肌酐测定、肮仰素测定、××e抗原测定、××核心抗体测定、葡萄糖测定、血清甘油三脂测定等,××检查。上述医疗费是完全用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与打伤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是典型的支持恶意诉讼、恶意索赔的判决,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和治疗被上诉人轻微的左侧额部头皮肿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之能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对误工期、误工期间工资数额的认定以及不支持营养费欠妥,被上诉人对此系考虑诉讼成本而放弃上诉。1、被上诉人被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0月5日晚21时左右,被上诉人在萧山区新街新农都副食品区被上诉人等人打伤。同年10月6日,被上诉人进入安徽省皖南区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伤、颈椎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同年10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制作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载明:“2015年10月5日晚上21时左右,在萧山区新街新农都副食品区朱元平打了胡之能,现胡之能住院治疗。朱元平先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胡之能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交给胡之能的姐姐胡某,等住院治疗结束后再作处理”,该调解书由被上诉人姐姐及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打伤至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伤情严重,一切治疗均遵医嘱。被上诉人共住院达11天,入院时颈部、头面部疼痛、麻木伴肿胀,住院检查中明确载明考虑齿状突撕裂妥脱性骨折可能,T1左侧椎板内侧骨皮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肿胀。脊椎是机体中枢神经重要部位,脊椎受伤,严重的可能导致瘫痪,上诉人认为不是打的非常严重,仅仅是皮外伤,但若仅是皮外伤医疗费远远不用10000元,被上诉人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足以反映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被其及同伙打伤,且伤情严重。关于治疗费用,被上诉人一切治疗谨遵医嘱,包括治疗和检查均由医生自由意志决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谓的滥用药等情况。3、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被上诉人虽未提起上诉,但需进行说明:上诉人住院时间已经11天,加上出院记录中医生建议休息2周,后因需要继续休养,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四周,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仅支持1个月;在住院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对护理费仅支持7天,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对赔偿作出让步,相关赔偿款理应立即到位,上诉人也应就其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作出道歉。
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胡之能提交照片两张(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严重。上诉人朱元平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照片也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照片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朱元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之能一审中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被打伤之后的治疗情况,朱元平以磁共振等特殊检查内容的记载为由对胡之能的伤情提出异议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病历资料显示胡之能为“多处伤、颈椎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医院对胡之能头颅、颈椎等部位进行检查并予以补液、颈围外固定等治疗与上述伤情相关,现朱元平虽主张胡之能的相关用药和检查、××治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确定胡之能的医疗费为12575.2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元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