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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329号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于浙江省舟山市,个体。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时08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陀区东港街道夜宴娱乐会所门口出发驶至莲洋大观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钱某抽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保险单,视听资料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现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红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韩梦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