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房国福,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刘永军,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房国福与被执行人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165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675元,共计523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2325元(含执行费67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企业注册、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蒲茜淞助理
审判员 苟飞飞助理
审判员 安治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