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765号
原告:匡岩松,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利,系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双,该公司员工。
原告匡岩松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海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匡岩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利,中泰海洋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许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岩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立即向原告支付车位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32,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拥有使用权的W450号车位由被告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32,000.00元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中泰海洋公司辩称,对给付原告32,000.00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同意按欠款的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匡岩松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泰海洋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W450号车位租金32,00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匡岩松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3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匡岩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子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