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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刑初148号

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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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东关大街孙武桥东侧处时,与驾驶鲁M×××××小型轿车对行左转弯的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房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东关大街孙武桥东侧处时,与驾驶鲁M×××××小型轿车对行左转弯的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房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李某分别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4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董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763号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房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郭树范

代理

审判员  刘宝云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道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