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5163号

李龙和强制侮辱妇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当事人
李龙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5163号罪犯李龙和,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龙和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8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先后获得表扬、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罪犯李龙和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伟杰

审判员  彭 岚

审判员  黄 荔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