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054号
原告:董小丽,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30号。
负责人:邹光明,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现福,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经营管理部干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保炭,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银北物业公司房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小丽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丽、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现福、盛保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还5个月的房屋租金11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开发并所有的大武口区某区**#号营业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原告租赁该房2年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26970元,于签订合同时缴清,同时被告还收取了原告5000元押金。原告使用该房至2016年5月27日时,因公婆住院无法经营生意,告知被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1日收回房屋并于当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个月的租金11237.5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转租给他人,收取了他人的租赁费,被告理应退还应该未租赁使用的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5个月期间的租赁费11237.5元。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租赁期间内,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在租赁期间内不同意解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并以家中父亲住院治疗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明确告知原告,其单方解除合同,剩余租金作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原告同意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2.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明显不诚信的行为,在租赁期内单方违约,在被告的宽恕下同意解除后,明确表示不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又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初开始租赁被告所有的大武口区某区**号营业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原告租赁该房2年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970元,于签订合同时缴清。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2016年6月1日,原告因故不能继续经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以相同的价格出租给了他人经营火锅店。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已将5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自被告同意后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在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又将涉案的房屋以同等租金租赁出去,其并未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期租赁费112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约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董小丽租赁费1123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任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