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901号
原告:大荔县安仁镇保安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安仁镇。
被告:严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安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荔县安仁镇保安村10组与被告严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大荔县安仁镇保安村10组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荔县安仁镇保安村10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合法,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荔县安仁镇保安村10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大荔县安仁镇保安村10组负担。
审判员 张百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