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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639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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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无业。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坎门街道双龙茶山西路95号暂住房一楼厨房内,见被害人李某到其家中找其妻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从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1.3cm长,右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右第二掌骨不全骨折。其中全身创累计11.3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右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右第二掌��不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综上,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加上原先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光盘、羁押证明、自首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所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许秀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