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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16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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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333045-X。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姗姗,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昊,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2日,案外人王彬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王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0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月息千分之4.65。双方另在《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案外人王彬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房产为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被告福全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福全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案外人王彬自2008年起即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4年,案外人王彬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彬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非王彬本人所签,属无效合同。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484.17元,利息99164.21元。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84.17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99164.2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案外人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案外人向原告提供抵押。4、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已经过和平区公证处公证。5、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放款,并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内。6、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证明在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8、判决书,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并非案外人所签。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实际购买者并非案外人王彬,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付了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本笔借款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彬所签《个人住房借���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非王彬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王彬”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3-1-601,贷款期限自2000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六五。“王彬”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王彬”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王彬”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抵押合同约定,“王彬”以上述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元打入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6年1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79484.17元,利息99164.21元。另查,2014年���案外人王彬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彬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非王彬本人所签,属无效合同。且天津市××3-1-601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非案外人王彬,且该房屋亦不存在原告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因为案外人王彬并未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故原告与案外人王彬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并未成立。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了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应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借款本金179484.17元。

二、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损失99164.21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孙 英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昊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