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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636号

庄建鑫与新六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建鑫,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六建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636号原告庄建鑫。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成,新六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建鑫与被告新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建鑫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新六建公司下设的赤壁分公司以将其承建的武深高速嘉通支架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由,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60万元,而事后却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该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拒不退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庄建鑫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4日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60万元。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龚琦的个人账户将26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新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庄建鑫与其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庄建鑫现授权委托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李华山为我洽谈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其诉称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亦不存在工程发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公司收取的260万元不是发包工程给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委托被告公司为其办理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事宜之后的7月22日,原、被告一致同意与吴大春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书》,由吴大春协助被告进行业务洽谈,居间费用为60万元。同时经多方多次协商,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龚琦将洽谈合同后的居间费用6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共计260万元汇入被告赤壁分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公司就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7月28日被告经与龚琦、高总协商同意支付了吴大春居间费用10万元,余下50万元待所签订的项目进场后第二天付清。

三、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原定于2015年10月6日开工,被告多次找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按期开工,但均因项目单位等原因不能按期开工。被告与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书》及5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就工程保证金的退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故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不能按时开工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公司。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新六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被告单位的情况。证据二、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洽谈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龚琦汇给被告260万元。证据四、中国交通建设投资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关于湖北盛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换为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武深高速公路工程分段合作施工的批复函》、湖北鑫乐富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湖北鑫乐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深高速公路湖北段嘉通段TK42+999~TK50+879段的施工分包给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五、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武深高速公路湖北段嘉通段TK42-TK50段的施工,及需要交纳2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七、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吴大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吴大春协助其与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等,被告支付60万元费用给吴大春。证据八、2015年7月29日吴大春出具的收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吴大春居间费10万元。证据九、2016年3月6日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武深高速公路湖北段嘉通段TK42-TK50段应于2016年10月6日开工。证据十、2016年5月6日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原告委托被告“洽谈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从而达到原告能够承包该工程施工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原告能否将支付给被告26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请求返还的问题,而被告新六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所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武深高速公路湖北段嘉通段TR-6合同段TK42-TK50”,故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吴大春签订的有关“武深高速公路湖北段嘉通段TR-6合同段TK42-TK50”的合约确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0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0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庄建鑫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如下:我庄建鑫,现授权委托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李华山为我洽谈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受托人无转委权。该份《授权委托书》在庭审调查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被告新六建公司,而非李华山个人。2015年7月24日原告庄建鑫通过案外人龚琦的个人账户汇款260万元到被告新六建公司赤壁分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武深高速加通支架路基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查明,被告新六建公司辩称其接受原告庄建鑫委托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所涉及工程建设项目并非“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而是“武深高速公路湖北段嘉通段TR-6合同段TK42-TK50”。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洽谈”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且明确被告无转委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依法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其委托的事务,同时,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委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等财物应当交付给委托人,这些财物,不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无论是由第三人取得的还是由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的,都必须交付给委托人。本案原告只是委托被告洽谈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被告却辩称其以其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武汉深洲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吴大春签订的有关“武深高速公路湖北段嘉通段TR-6合同段TK42-TK50”的合约的行为是履行与原告的委托合同行为显然不成立,被告亦无证据显示其上述行为事前由原告指示或事后得到原告追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因委托被告为其洽谈武深高速嘉通段TR-6合同段TR42-TK50路基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而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庄建鑫人民币260万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新六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