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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336号

吴惠大与宁波市鄞州恒拓采石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吴惠大,宁波市鄞州恒拓采石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恒拓采石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代表人:罗主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惠大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惠大在宁波市鄞州恒拓采石场(以下简称恒拓采石场)从事电工工作,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现金发放,需在工资单上签字。2015年5月30日,吴惠大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又于2015年12月2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吴惠大受伤之后,恒拓采石场已支付吴惠大2015年6月至8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惠大于2015年8月底又回恒拓采石场工作,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吴惠大向恒拓采石场提出辞职。2015年8月5日,吴惠大向恒拓采石场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载明:“本人已知晓《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赔偿事项。关于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宁波市鄞州恒拓采石场工作完成后回家路上发生车祸,本人郑重承诺仅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赔偿资金到账给我,本人自愿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赔偿事项的索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诺书上有吴惠大本人签名。2015年11月27日,恒拓采石场盖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吴惠大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为叁仟贰佰元正(3200.00元)”。吴惠大于2016年1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拓采石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86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差额工资9600元,以上合计132323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恒拓采石场支付吴惠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除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7200元,以上合计86510元。吴惠大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吴惠大在原审中起诉称:吴惠大认为仲裁裁决书部分事项违背查明的事实,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第一,2015年8月5日吴惠大出具的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违吴惠大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惠大在恒拓采石场发生工伤,吴惠大与恒拓采石场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法律规定恒拓采石场应当补偿吴惠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当时吴惠大刚出院,但恒拓采石场一直怠于为吴惠大申报工伤,吴惠大出于无奈只能作出承诺。该份承诺书根据内容来看实为一份协议,上面载明“两项赔偿资金到账给我”,但这两项赔偿到帐后恒拓采石场一直未给吴惠大,故该份承诺书并未生效,恒拓采石场应当支付吴惠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关于6月至8月差额工资,恒拓采石场应当依法发放,吴惠大在2015年6月至8月受伤期间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计算标准是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吴惠大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恒拓采石场应当补足吴惠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差额工资。综上,吴惠大请求法院判令:恒拓采石场立即支付吴惠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差额工资9600元,以上合计105034元。恒拓采石场在原审中答辩称:吴惠大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恒拓采石场已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关于工伤,恒拓采石场一直按照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吴惠大在2015年8月向恒拓采石场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因该起工伤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误工费等,因此恒拓采石场仅需支付吴惠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应扣回2015年6月至8月31日已支付的误工费6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惠大向恒拓采石场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其自愿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索赔权利,吴惠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承诺书的内容和落款均系吴惠大自行书写,吴惠大应当明了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现吴惠大并无证据证明出具该承诺书时恒拓采石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且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系吴惠大真实意思表示,吴惠大应当受其约束,故吴惠大主张恒拓采石场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2015年6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恒拓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已确认吴惠大月工资为3000元,但恒拓采石场每月实际发放吴惠大2200元,低于吴惠大月工资标准,故吴惠大主张恒拓采石场补发其差额工资,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吴惠大主张的补发期间和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吴惠大在其承诺书中已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且在其停工留薪期间恒拓采石场已经支付了吴惠大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吴惠大对于2015年6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惠大在恒拓采石场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故仲裁裁决的恒拓采石场补发吴惠大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差额工资7200元(2015年6月至8月除外)不低于吴惠大应得的差额工资,恒拓采石场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惠大因工伤导致伤残等级为七级,故恒拓采石场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故恒拓采石场应当支付吴惠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4031元/月×10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市鄞州恒拓采石场支付吴惠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2015年6月至8月除外)工资差额7200元,以上合计865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吴惠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吴惠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工资差额为9600元并增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有违真实意愿,是在老板的诱导、刁难和胁迫等手段下所写。2.被上诉人的老板让上诉人写了承诺书才答应给办理工伤保险,否则不予办理,上诉人是没有办法才抄下承诺书的内容。3.办理工伤需要证件,但劳动合同等都在老板手里,这不是上诉人的问题。4.上诉人在2015年6月份领了2400元,承诺书是在2015年8月5日写的。上诉人2015年8月份已经上班,每个星期有检查记录可查。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恒拓采石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多少差额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性质而言是针对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伤残可能会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情况而设定,上诉人在出具该份《承诺书》之时,尚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2015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符合情理。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出具该份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亦不违法,上诉人应当遵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按月领取了2200元,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6月至8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提到其在2015年6月份领取了2400元。故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9600元中扣除2400元(800元/月×3个月),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尚需补发上诉人7200元,实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