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2659号
原告:鲍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