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6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19号。
负责人:张大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该行职员。
被告:安婷婷,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李云鹏,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被告安婷婷、李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560.00元,减半收取计3,28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亚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