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923号
原告:任少暖,男,1977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坤,男,1974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孝全,男,1968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西,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少暖与被告刘玉坤、郝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被告刘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被告郝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少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77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玉坤从事装修装饰工作。2016年9月29日,原告随同被告刘玉坤一同到临泉县谢集乡胡庄村郝庄给被告郝孝全家从事内墙粉刷时,由于被告郝孝全提供的脚手架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脚手架坠落摔伤,致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7650元。
被告刘玉坤答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玉坤从事装修装饰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系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的,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脚手架系郝孝全提供的,郝孝全应承担主要责任;4、不合理的请求不应支持;5、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解决。
被告郝孝全答辩称:本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玉坤经刘怀均介绍承包被告郝孝全家内墙粉刷工作。2016年9月29日,被告刘玉坤与原告任少暖一起到阜阳市临泉县谢集乡胡庄村郝庄给被告郝孝全家进行内墙粉刷工作,由于被告刘玉坤未带脚手架,其要求被告郝孝全的妻子到邻居家借到一个脚手架,任少暖和刘玉坤二人均在同一脚手架上从事粉刷工作,当天下午5时许,由于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任少暖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工作时,原告任少暖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任少暖、刘玉坤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均未取得相关执业许可。任少暖摔伤后被送往临泉县谢集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721元;由于伤情严重,任少暖随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00元;因阜阳市人民医院病房紧张,经医务人员建议又转入阜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任少暖左脚跟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2017年1月12日,任少暖的伤情经安徽省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少暖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左脚跟粉碎性骨折,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任少暖本次损伤后,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3、任少暖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4、建议任少暖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其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2400元。任少暖住院期间郝孝全为其支付医疗费12321元。施工时,被告郝孝全已先期支付给被告刘玉坤工价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少暖系被告刘玉坤的雇员。刘玉坤在没有取得相关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承包装修、装饰工程,对其工作人员没有很好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其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郝孝全是直接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任少暖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而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致使该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玉坤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孝全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少暖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其15日,护理期15日,该费用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任少暖受伤时,被告郝孝全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2321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任少暖因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误工费为20448元、护理费为102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为95元、残疾赔偿金为2344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65921元。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少暖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960.50元。
二、被告郝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少暖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4.20元(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321元)。
三、驳回原告任少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元,原告负担261.20元,被告郝孝全负担174.10元,被告刘玉坤负担4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