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恢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其一。申请执行人王大忠。被执行人金立先。申请执行人张其一、王大忠与被执行人金立先(2005)张民一初字第75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事项为:赔偿张其一、王大忠损失42374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27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其一、王大忠于2016年9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303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张其一、王大忠与被执行人金立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