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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679号

吴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优军,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抓获,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优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月,被告人吴优军至本市新庄街道庆源大道8号振球集团,采用翻窗、用布遮面等手段盗窃2起,窃得人民币、外币等合计人民币91505.7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优军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优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吴优军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深夜11时许,被告人吴优军至本市新庄街道庆源大道8号振球集团,采用戴帽子、口罩遮面、翻门、翻窗等方段,进入该集团办公大楼309办公室,窃得李国伟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0元。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优军至本市新庄街道庆源大道8号振球集团,采用穿戴连帽衫、用布遮面、翻门、翻窗等方段,进入该集团无锡市春秋嘉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丁达中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0元、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19545元)、加拿大元900元(折合人民币4433.94元)、港币17300元(折合人民币14526.8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8505.75元。后被告人吴优军至中国银行宜兴支行将上述外币均兑换了人民币。被告人吴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优军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达中、李国伟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蒋某、施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屏监控截屏,书证中国银行宜兴支行营业部占用额度结汇业务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浦口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优军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优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优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1505.75元,责令被告人吴优军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卫琴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